各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现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细化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昆明市园林绿化局
2012年12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细化标准
一、具备自由裁量的行政处罚项目表
序 号 | 执 法 类 别 | 处 罚 项 目 | 处 罚 依 据 | |||||
名称 | 制定 机关 | 处罚 种类 | 处罚 程序 | 处罚 幅度 | 备注 | |||
1 | 动物园管理类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 |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2 | 游乐园管理类 | 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 | 《游乐园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警告、罚款 | 一般程序 | 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游乐园管理类 | 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 《游乐园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警告、罚款 | 一般程序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 | 游乐园管理类 | 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 《游乐园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警告、罚款 | 一般程序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5 | 游乐园管理类 | 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 《游乐园管理规定》 | 建设部 | 警告、罚款 | 一般程序 | 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6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7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8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9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1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罚款 | 一般程序 |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 |
12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
16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 《风景名胜区条例》 | 国务院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
17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18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建设单位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开展建设活动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19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污染水源、水体,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未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就地取材、乱倒渣土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4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未在2个月内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5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搭建影响、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设施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26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7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28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 |
29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0 |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 经营者出租、出借和转让《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 |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
31 | 城镇绿化管理类 |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 建设部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城镇绿化管理类 | 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城镇绿化管理类 |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 |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34 | 城镇绿化管理类 | 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或者在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35 | 城镇绿化管理类 | 在绿地中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或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 |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恢复,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36 | 城镇绿化管理类 | 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取土、挖沙、采石或者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的 |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37 | 古树名木管理类 | 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病虫害、遭受损伤、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发生死亡等情况的 |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 昆明市政府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8 | 古树名木管理类 | 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 昆明市政府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 |
39 | 古树名木管理类 | 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的、从事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的 |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 昆明市政府 | 罚款 | 一般程序 | 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按照绿地设施标准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 |
40 | 古树名木管理类 | 在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时,由于不属于(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仍进行移植;移植方案不可行、移植技术不成熟;移植及后期养护费用未落实,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 |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 | 昆明市政府 | 罚款 | 一般 程序 | 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
41 | 公园管理类 | 儿童公园、动物园、游乐公园绿地面积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0%;其他公园的绿地面积小于总用地面积的80%的。 | 《昆明市公园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 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2 | 公园管理类 | 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 《昆明市公园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 程序 |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43 | 公园管理类 | 游客进入收费公园未按照规定购买门票的 | 《昆明市公园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 程序 | 处以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 |
44 | 公园管理类 | 在公园内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的 | 《昆明市公园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 程序 |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45 | 公园管理类 | 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驶入公园的 | 《昆明市公园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 程序 |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46 | 公园管理类 | 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的 | 《昆明市公园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 程序 | 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 |
47 | 公园管理类 | 在公园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的 | 《昆明市公园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简易 程序 | 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 |
48 | 公园管理类 | 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 | 《昆明市公园条例》 | 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 罚款 | 一般 程序 | 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
二、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细化标准
第一部分 动物园管理类
一、擅自在动物园摆摊设点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免予处罚:
(1)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接到公园管理部门通知后立即停业,且未对公园设施、环境造成损坏的;
(2)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接到公园管理部门通知后能够配合,但3日内未停业改正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含1000元)以下的罚款:
(1)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接到公园管理部门通知后拒不配合、不进行停业改正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且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对公园设施、环境等造成损失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修复,不改正或者对造成的损失无法修复的,按相关机构对损失的评估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部分 游乐园管理类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对未按照规定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的游乐园经营单位,应当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
(1)未按照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自行开展游乐园经营,接到整改通知后,5日内积极办理登记或者增补登记手续的;
(2)其他情节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处以1500元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自行开展游乐园经营,接到整改通知后,不积极配合管理,超过10日(含10日)未办理登记或者增补登记手续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处以3000元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自行开展游乐园经营,接到整改通知后,不积极配合管理,超过15日(含15日)未办理登记或者增补登记手续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其在30日内补办登记手续,处以5000元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游乐园登记或者增补登记,自行开展游乐园经营,接到整改通知后,不积极配合管理,超过20日(含20日)未办理登记或者增补登记手续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三、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罚款:
(1)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得到批准即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停工改正、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责令停工十五天内取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且未对绿地造成损坏的;
(2)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得到批准即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停工改正、办理审批手续,在责令停工十五天内因申报手续不全未取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且能够主动配合,加以整改,恢复绿地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对绿地造成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损坏,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加以整改,恢复绿地原状的;
(2)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游乐园绿地的影响的一般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1)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得到批准即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或者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对绿地造成了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损坏,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配合加以整改、恢复绿地原状的;
(2)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对游乐园绿地的影响的严重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的罚款:
(1)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得到批准即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或者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即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危及游乐园正常秩序,给游乐园安全造成隐患的;
(3)其它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且无法采取措施消除对游乐园绿地的影响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尚未得到批准即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或者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擅自侵占游乐园绿地,对游乐园绿地造成20—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破坏、出现大面积倒伏、斑秃、坏死,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四、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1)游乐园开业经营3个月以内,暂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且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2)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1)游乐园开业经营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且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1)游乐园开业经营6个月以上、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仍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尚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2)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一般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1)游乐园开业经营后,由于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造成了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财产损失或者人身轻伤的;
(2)危及游乐园正常秩序,给游乐园安全造成隐患的;
(3)其它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1)游乐园开业经营后,由于未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造成20万元—50万元(含50万元)财产损失或者人员重伤的;
(2)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以上(含两次)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仍拒不配合对游客进行安全保护说明或者警示、屡教不改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五、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游乐园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
(1)游乐园开业经营1个月以内,暂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且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2)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1)游乐园开业经营1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且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2)其他轻微违法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1)游乐园开业经营3个月以上、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仍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尚未造成任何财产损失和人身伤害的;
(2)其他尚可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的一般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
(1)游乐园开业经营后,由于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造成了20万元以内(含20万元)财产损失或者人身轻伤的;
(2)危及游乐园正常秩序,给游乐园安全造成隐患的;
(3)其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1)游乐园开业经营后,由于未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造成了20万元—50万元以内(含50万元)财产损失或者人员重伤的;
(2)经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两次以上(含两次)警告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仍拒不配合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和紧急救护措施、屡教不改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第三部分 风景名胜区管理类
六、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1)开山、采石、开矿等基础设施尚未违法建成,亦未进行开采,尚未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明显破坏的、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万元的罚款:
(1)开山、采石、开矿等基础设施已违法建成,进行开采1个月以内,尚未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明显破坏的、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的罚款:
(1)开山、采石、开矿等基础设施已违法建成,进行开采3个月以内,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显著破坏的、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施工,拒不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的罚款:
(1)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严重破坏,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万元的罚款:
(1)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严重破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1)进行开山、采石、开矿等违法行为3个月以上,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严重破坏,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七、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风景名胜区内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1)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存储设施尚未违法建成,亦未投入使用,尚未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明显破坏的、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万元的罚款:
(1)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存储设施已违法建成,投入使用1个月以内,尚未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明显破坏的、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的罚款:
(1)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存储设施已违法建成,投入使用3个月以内,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显著破坏的、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施工,拒不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的罚款:
(1)在修建的设施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3个月以上,严重危害、侵蚀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影响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万元的罚款:
(1)在修建的设施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3个月以上,严重危害、侵蚀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1)在修建的设施内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3个月以上,严重危害、侵蚀风景名胜区自然环境,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八、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1)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且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5%以下(含5%),尚未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明显破坏、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万元的罚款:
(1)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且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10%以下(含10%),尚未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明显破坏、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的罚款:
(1)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且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20%以下(含20%),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显著破坏、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施工,拒不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的罚款:
(1)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且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20%以上(不含20%),严重破坏核心景区景观、占用核心景区不可再生资源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万元的罚款:
(1)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且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20%以上(不含20%),严重破坏核心景区景观、占用核心景区不可再生资源,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1)在核心景区内建设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疗养院以及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筑物,且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20%以上(不含20%),严重破坏核心景区景观、占用核心景区不可再生资源,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九、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对单位处20万元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开工建设,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立即停工改正、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责令停工十五天内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批准、且未对风景名胜区造成损坏的;
(2)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2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开工建设,对风景名胜区造成轻微损害,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立即停工改正、办理审批手续、在责令停工十五天内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批准、且能够主动配合,加以整改,恢复景区原状的;
(2)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自行开工建设,尚未对风景名胜区造成损害,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加以整改,恢复景区原状的;
(3)其他情节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3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30万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自行开工建设,对风景名胜区造成轻微损害,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进行拆除,恢复景区原状的;
(2)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开工建设,对风景名胜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 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进行拆除,尚能恢复景区原状的;
(3)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3.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35万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自行开工建设,对风景名胜区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进行拆除,尚能恢复景区原状的;
(2)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开工建设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自行开工建设,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施工,拒不恢复景区原状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4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40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开工建设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自行开工建设,对风景名胜区造成严重破坏,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的;
(2)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开工建设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自行开工建设,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5万元的罚款,对单位处50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开工建设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自行开工建设,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十、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的罚款:
(1)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面积低于20平方米(含20平方米),未砍伐树木、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破坏轻微,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3000元的罚款:
(1)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面积低于30平方米(含30平方米),未砍伐树木、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破坏轻微;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4000元的罚款:
(1)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面积在40平方米(不含40平方米)以上,未砍伐树木、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破坏轻微;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00元的罚款:
(1)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施工,拒不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00元的罚款:
(1)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的罚款:
(1)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十一、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
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但能立即清除,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或者在风景名胜区内乱扔垃圾不及时清除的。
十二、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广告内容健康,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自行撤除广告,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批准;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广告内容健康,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自行撤除广告,办理审批手续,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因申报手续不全未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批准;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撤除广告,恢复景区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活动,拒不撤除广告、恢复景区原状的;
(2)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擅自设置、张贴商业广告,且内容明显不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置、张贴商业广告,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十三、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活动健康、安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批准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活动健康、安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因申报手续不全未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批准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停止活动,恢复景区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配合,拒不停止活动,严重扰乱景区秩序的;
(2)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且内容明显不健康,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十四、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批准;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因申报手续不全未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批准;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停止活动,恢复景区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配合,拒不停止活动,严重破坏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十五、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批准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就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活动,办理审批手续,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因申报手续不全未取得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批准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立即停止活动,恢复景区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配合,拒不停止活动,严重影响景区生态和景观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7.5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批准或者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十六、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的罚款:
(1)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轻微破坏,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主动恢复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显著轻微违法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的罚款:
(1)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明显破坏,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主动恢复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4万元的罚款:
(1)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严重破坏,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通过补救仍不能恢复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6万元的罚款:
(1)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施工,拒不恢复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8万元的罚款:
(1)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万元的罚款:
(1)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十七、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五条:风景名胜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各类建设活动。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或者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1)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的建设活动,建设进度在工程量5%以下(含5%),尚未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明显破坏,或者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20平方米以内(含20平方米)的破坏,尚能恢复原状,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建设活动,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或者每平方米130元的罚款:
(1)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的建设活动,建设进度在工程量10%以下(含10%),已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20—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破坏,经采取有效措施尚能恢复原状,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建设活动,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4%或者每平方米160元的罚款:
(1)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的建设活动,建设进度在工程量15%以下(含15%),已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40—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破坏,尚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建设活动,但拒不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的建设活动,建设进度在工程量15%以下(含15%),已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40—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破坏,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建设活动,且积极采取措施,尽量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
(1)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的建设活动,建设进度在工程量15%以上(不含15%),已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40—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破坏,尚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施工,拒不恢复景区原状的;
(2)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的建设活动,建设进度在工程量15%以上(不含15%),已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40—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破坏,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立即停止建设活动,但拒不恢复景区原状的;
(3)单位和个人在风景名胜区规划未经批准前或者违反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进行的建设活动,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4)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十八、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开展建设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并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八条:建设单位在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后,应当依法办理其他有关手续,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方可开展建设活动。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2%或者每平方米100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即开工建设,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立即停工改正,办理审批手续且未对风景名胜区造成损坏的;
(2)未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即自行开工建设,尚未对风景名胜区造成损害,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加以整改,恢复景区原状的;
(3)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3%或者每平方米130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即开工建设,对风景名胜区造成20—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损害,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立即停工改正,办理审批手续,且能够主动配合加以整改的;
(2)未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即自行开工建设,对风景名胜区造成20—40平方米(含40平方米)的损害,尚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加以整改,恢复景区原状的;
(3)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4%或者每平方米160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即自行开工建设,对风景名胜区造成40—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损害,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加以整改,尚能恢复景区原状的;
(2)已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即开工建设,接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施工,拒不恢复景区原状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以违法建设工程总造价5%或者每平方米200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即开工建设,对风景名胜区造成60平方米以上破坏,无法采取有效措施恢复原状的;
(2)已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即开工建设,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未向风景名胜区所在地的县级风景名胜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即自行开工建设,对风景名胜区造成40—60平方米(含60平方米)的损害,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施工,拒不恢复景区原状的;
(4)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十九、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禁止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罚款:
(1)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并进行开发建设,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5%以下(含5%),尚未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明显破坏、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及时拆除,并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60万元的罚款:
(1)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并进行开发建设,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10%以下(含10%),尚未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明显破坏、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及时拆除,并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70万元的罚款:
(1)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并进行开发建设,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20%以下(含20%),对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显著破坏、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施工,拒不恢复景观、植被、地形地貌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80万元的罚款:
(1)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并进行开发建设,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20%以上(不含20%),严重破坏景区景观、占用景区不可再生资源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90万元的罚款:
(1)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并进行开发建设,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20%以上(不含20%),严重破坏景区景观、占用景区不可再生资源,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1)在风景名胜区内设立或者变相设立各类开发区并进行开发建设,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20%以上(不含20%),严重破坏核心景观、占用景区不可再生资源,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二十、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已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在限期内改正的,免于处罚。
(1)建设单位因工作疏忽,超出规定时限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接到限期补交通知书后,能积极配合,在5日内移交相关资料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的罚款。
(1)建设单位超出规定时限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接到限期补交通知书后,不积极配合,超过15日未移交相关资料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行为。
3. 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3万元的罚款。
(1)建设单位超出规定时限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接到补交通知书后,不积极配合,超过20日未移交相关资料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行为。
4.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的罚款。
(1)建设单位超出规定时限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接到限期补交通知书后,不积极配合,工作拖沓,超过25日未移交相关资料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
5.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7万元的罚款。
(1)建设单位超出规定时限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接到限期补交通知书后,不积极配合,工作拖沓,超过30日未移交相关资料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
6. 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
(1)建设单位超出规定时限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移交建设项目纸质档案和电子图文档案,接到限期补交通知书后,不积极配合,工作拖沓,超过45日未移交相关资料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十一、未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风景名胜区内不得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不得将外来物种引入风景名胜区。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同意即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或者引来的外来物种尚未对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同意即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或者引来的外来物种对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轻微破坏,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700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或者引来的外来物种尚未对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的罚款:
(1)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或者引来的外来物种对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一定破坏,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消灭外来物种,但继续采集标本或进行娱乐表演活动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的罚款:
(1)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或者引来的外来物种,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的罚款:
(1)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采集动植物标本、进行娱乐表演等活动,或者引来的外来物种,并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二十二、污染水源、水体,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七条:
风景名胜区内的水源、水体应当严加保护,禁止污染水源、水体,禁止擅自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对水源、水体的污染轻微,接到《责令改正通知》后,能积极配合,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的;
(2)其他显著轻微违法行为。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3000元的罚款:
(1)已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尚未得到同意在风景名胜区内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对水源、水体造成一定的污染,采取有效措施尚能消除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后,能积极配合,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的;
(2)其他轻微违法行为。
3. 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7000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对水源、水体造成一定的污染,采取有效措施尚能消除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后,能积极配合,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的;
(2)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4.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000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对水源、水体造成一定的污染,采取有效措施尚能消除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后,拒不配合,未恢复原状、消除污染的;
(2)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5. 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50000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对水源、水体造成一定的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后,拒不配合,且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违法行为。
6. 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10万元的罚款:
(1)未向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申报,在风景名胜区内围、填、堵塞水面和围湖造田等,对水源、水体造成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后,拒不配合,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二十三、建设单位未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就地取材,乱倒渣土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实施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确保建设项目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不得就地取材、乱倒渣土。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就地取材、乱倒渣土量在1立方米之内的,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能积极配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景区原状的;
(2)其他轻微违法行为。
2.有下列轻一般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就地取材、乱倒渣土量在5立方米之内,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能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景区原状的;
(2)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就地取材、乱倒渣土量在10立方米之内,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能停止违法行为,但拒不恢复景区原状的;
(2)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建设单位在施工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就地取材、乱倒渣土量在10立方米以上,接到《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后,拒不改正,继续破坏资源的;
(2)其他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二十四、建设项目竣工后2个月内,建设单位未进行场地清理、绿化、恢复周边环境原貌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项目竣工2个月后,建设单位未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能主动配合,积极整改,在1个月内按要求完成场地清理、绿化,并恢复项目周边环境原貌的;
(2)其他轻微违法行为。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项目竣工2个月后,建设单位未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同意整改,在1个月内完成整改,但未完全达到整改要求的;
(2)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项目竣工2个月后,建设单位未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同意整改,但在1个月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
(2)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项目竣工2个月后,建设单位未完成场地清理,进行绿化,恢复建设项目周边环境原貌,接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拒不整改,继续拖延的;
(2)其他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二十五、电视、电影拍摄活动搭建影响、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设施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款:
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的,不得搭建影响、破坏景观或者污染环境的设施。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所搭建的设施对景区景观及环境影响、破坏或污染轻微,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搭建,恢复景观原貌、消除污染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所搭建的设施对景区景观及环境有一定影响、破坏或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搭建,恢复景观原貌、消除污染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4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所搭建的设施对景区景观及环境有一定影响、破坏或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在5天内仍未停止搭建,恢复景观原貌、消除污染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万元的罚款,恢复原貌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1)经批准在风景名胜区进行电影、电视等拍摄活动所搭建的设施对景区景观及环境造成一定影响、破坏或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配合,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二十六、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破坏风景名胜区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应当服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风景名胜区的各项管理规定,爱护景观设施,保护环境,不得破坏风景名胜资源或者改变其形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免于罚款:
(1)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未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对风景名胜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水体等造成轻微破坏,或者改变其形态,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积极配合,立即停止损坏行为,恢复原状的;
(2)其他显著轻微违法行为。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的罚款:
(1)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未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对风景名胜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水体等造成轻微破坏,或者改变其形态,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及时停止破坏行为,拒不恢复景区原状的;
(2)其他轻微违法行为。
3. 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的罚款:
(1)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未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对风景名胜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水体等造成一定破坏,或者改变其形态,尚能采取措施恢复景观资源,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及时停止破坏行为,拒不恢复景区原状的;
(2)其他一般违法行为。
4.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1)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未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对风景名胜区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水体等造成一定破坏,或者改变其形态,尚能采取有效措施恢复景观资源,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及时停止破坏行为,且态度蛮横,拒不恢复景区原状的;
(2)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5. 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
(1)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名胜区的游客,多次(含2次)不遵守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对风景名胜资源的破坏或者改变其形态,屡教不改的;
(2)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二十七、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免于罚款:
(1)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积极配合,立即改正,按规定停放车辆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元罚款:
(1)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按照规定的线路行驶,但依然乱停乱放,未影响景区秩序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行为。
3. 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1)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依然未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和停放的,未影响景区秩序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行为。
4.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罚款:
(1)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依然未按规定的线路、地点行驶和停放的,影响景区内的正常秩序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
5. 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罚款:
(1)进入风景名胜区的交通工具,未按照规定的路线、地点行驶和停放,多次(含2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
二十八、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10万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在风景名胜区内的单位,所排废水应当进行污水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方可排入下水道。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0元的罚款:
(1)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排放物未造成水质污染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00元的罚款:
(1)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对景区水质造成轻微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采取措施,降低水质污染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00元的罚款:
(1)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对景区水质造成轻微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的罚款:
(1)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对景区水质造成一定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并采取措施降低污染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 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
(1)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对景区水质造成一定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停止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 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的罚款:
(1)将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排入下水道,对景区水质造成一定污染,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继续排放污水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二十九、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从事经营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风景名胜区内的交通、商业、餐饮、住宿、文体娱乐等服务经营项目,应当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依法确定经营者。依法取得经营权的经营者,在与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签订合同后,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核发《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免于罚款:
(1)已经过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经营权,尚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在景区从事经营活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主动配合,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50元罚款:
(1)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在景区从事经营活动,对景区环境和经营秩序未造成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主动配合,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行为。
3. 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100元罚款:
(1)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在景区从事经营活动,对景区环境和经营秩序造成轻微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主动配合,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行为。
4.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150元罚款:
(1)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在景区从事经营活动,对景区环境和经营秩序造成一定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
5. 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200元罚款:
(1)未取得《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在景区多次(含2次)进行类似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
三十、经营者出租、出借和转让《风景名胜区准营证》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云南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经营者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依法缴纳风景名胜资源有偿使用费,保护风景名胜区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出租、出借和转让《风景名胜区准营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的罚款:
(1)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将《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经营,对景区经营秩序未造成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的罚款:
(1)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将《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经营,对景区经营秩序造成轻微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主动配合,在5天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行为。
3. 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300元的罚款:
(1)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将《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经营,对景区经营秩序造成轻微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未及时收回《风景名胜区准营证》,通过说服教育,在10天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行为。
4.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400元的罚款:
(1)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将《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经营,对景区经营秩序造成轻微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
5. 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的罚款:
(1)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区域和范围内开展经营活动,多次(含2次)将《风景名胜区准营证》出租、出借和转让给他人经营,对景区经营秩序造成一定影响,且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四部分 城镇绿化管理类
三十一、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损坏程度较轻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2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严重的但可以恢复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5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严重且不可以恢复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万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经警告后,拒不主动配合,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5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三十二、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八条:“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镇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的罚款:
(1)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尚未核发资质证书,擅自承接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继续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取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
(2)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升级,尚未核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继续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取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
(3)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2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1)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尚未核发资质证书,擅自承接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施工,继续办理审批手续,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因申报手续不全未取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
(2)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升级,尚未核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施工,继续办理审批手续,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十五天内因申报手续不全未取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的;
(3)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1)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擅自承接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的;
(2)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升级,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的;
(3)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1)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尚未核发资质证书或者单位或个人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擅自承接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主动配合,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
(2)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升级,尚未核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单位或个人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升级,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主动配合,拒不停止经营活动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对超越资质等级从事业务的,不予办理年检手续:
(1)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尚未核发资质证书或者单位或个人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擅自承接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已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升级,尚未核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或者单位或个人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资质升级,擅自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或承接工程项目,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三十三、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1)已按照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在尚未取得批准之前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立即停工改正,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责令停工十五天内取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在责令停工十五天内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施工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25万元罚款:
(1)已按照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在尚未取得批准之前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立即停工改正办理审批手续,在责令停工十五天内因申报手续不全未取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在责令停工十五天内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施工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手续,逾期不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3.5万元罚款:
(1)未按照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立即停工改正办理审批手续,并在责令停工十五天内取得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或者在责令停工十五天内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施工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4万元的罚款:
(1)已按照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在尚未取得批准之前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施工的;
(2)其他严重违法的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4.5万元的罚款:
(1)已按照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在尚未取得批准之前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万元的罚款:
(1)已按照规定办理绿化指标审批手续,在尚未取得批准之前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绿化指标进行建设的,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三十四、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或者在绿地内行驶、停放车辆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项:
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一) 损坏花坛、绿篱、栏杆、草坪,钉栓刻划树木、攀折花木;(二)行驶、停放车辆。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赔偿损坏的绿化植物及设施外,处以50元罚款:
(1)单位或个人损坏绿地及其设施、在绿地内行驶和停放车辆,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且对绿地及设施损坏程度轻微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赔偿损坏的绿化植物及设施外,处以1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损坏绿地及其设施、在绿地内行驶和停放车辆,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对绿地及其设施有一定程度的损害,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恢复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 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赔偿损坏的绿化植物及设施外,处以15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损坏绿地及其设施、在绿地内行驶和停放车辆,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但对绿地及其设施损坏程度特别严重,无法恢复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除赔偿损坏的绿化植物及设施外,处以2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损坏绿地及其设施、在绿地内行驶和停放车辆,经警告后不主动配合,拒不停止损害行为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三十五、在绿地中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或者种植蔬菜及其他农作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四项:
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三)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四)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恢复,免于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对绿地及设施有轻微损坏,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恢复绿地原状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超出规定时限5日未恢复绿地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6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超出规定时限10日未恢复绿地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8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超出规定时限20日未恢复绿地原状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绿地内擅自设置广告牌、营业摊点、堆放物料、种植蔬菜或者其他农作物,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超出规定时限30日未恢复绿地原状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三十六、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取土、挖沙、采石或者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至七项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绿化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五至七项:
在城镇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五)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六)取土、挖沙、采石;(七)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绿地现状,免于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未对绿地造成损坏,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并恢复绿地原状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坏的绿地植物及设施外,处以10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取土、挖沙、采石,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对绿地造成轻微损坏,经警告后未能立即改正并恢复绿地和设施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坏的绿地植物及设施外,处以20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取土、挖沙、采石,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对绿地造成一定损坏,经警告后不予配合,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坏的绿地植物及设施外,处以30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取土、挖沙、采石,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对绿地造成严重损坏,经警告后不予配合,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除赔偿损坏的绿地植物及设施外,处以50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在绿地内倾倒垃圾污物、化学物品及残渣,取土、挖沙、采石,偷盗、损坏雕塑、建筑小品等园林设施,对绿地造成严重损坏,且多次(含2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第五部分 古树名木管理类
三十七、养护责任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未向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病虫害、遭受损伤、出现明显生长衰弱、濒危症状、发生死亡等情况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的罚款:
(1)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损坏程度较轻的;
(2)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死亡的,养护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损坏程度较轻的;
(3)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 ,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6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600元的罚款:
(1)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严重,但可以恢复原状的;
(2)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严重,但可以恢复原状的;
(3)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 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8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800元的罚款:
(1)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严重,不可以恢复原状的;
(2)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严重,不可以恢复原状的;
(3)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
(4)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 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
(1)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经警告后,拒不主动配合,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严重的;
(2)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经警告后,拒不主动配合,拒不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严重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 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5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1500元的罚款:
(1)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4)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 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的罚款:
(1)养护责任人未按照养护技术标准进行养护的,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发生病虫害,或者遭受人为及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养护责任人未及时报告县(市)区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4)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三十八、损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1、2、3、4项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1.爬树、摇树、攀枝、断枝、断干、断根、采花、摘果、摘叶、刻划树皮、剥皮;
2.在树上钉、架线、挂物、拴系物品和牲畜、悬挂广告或者指示牌、倚树盖房、搭棚;
3.擅自修剪、嫁接、采集标本;
4.其他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行为。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进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违法行为,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损害行为,且损坏程度较轻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4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进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违法行为,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损害行为,且损坏程度一般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6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进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违法行为,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损害行为,损坏程度严重,但未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进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违法行为,经警告后,拒不主动配合,拒不停止损害行为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5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进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违法行为,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进行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的违法行为,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三十九、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的、从事危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规定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设施损坏,按照绿地设施标准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
禁止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标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十八条:
在古树名木和后续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采取措施保持土壤的透水、透气性,不得从事下列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1.倾倒垃圾污水、取土、挖沙、采石、铲草、葬坟、生火、排放废气、放养宠物、堆放物料、封砌地面;
2.停放车辆、设置广告牌、埋设管线;
3.修建筑物、构筑物;
4.其他影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正常生长的行为。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元罚款:
(1)单位或个人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的,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较轻的;
(2)单位或个人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违法行为的,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较轻的;
(3)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罚款:
(1)单位或个人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的,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一般的;
(2)单位或个人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违法行为的,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一般的;
(3)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罚款:
(1)单位或个人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的,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损坏程度严重,但未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
(2)单位或个人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违法行为的,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的,损坏程度严重,但未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
(3)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按照绿地设施标准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的,经警告后,拒不主动配合,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2)单位或个人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违法行为的,经警告后,拒不主动配合,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比较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400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按照绿地设施标准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的,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单位或个人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违法行为的,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3)其他比较严重的违法情形。
6.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罚款,造成设施损坏,按照绿地设施标准给予赔偿;造成严重后果,致使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擅自移动和破坏古树名木的支撑、围栏、避雷针、保护牌或者排水沟等相关附属保护设施的,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单位或个人在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违法行为的,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四十、在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时,由于不属于(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仍进行移植;移植方案不可行、移植技术不成熟;移植及后期养护费用未落实,致使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城镇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移植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因(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或重点工程项目建设确实无法避让,或者避让成本过高;
2.移植方案可行,移植技术成熟;
3.移植及后期养护费用已经落实。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5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人采取有效措施,但由于不可抗力的因素造成死亡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40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人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死亡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8000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人未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死亡,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20万元的罚款;造成古树后续资源死亡的,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每株1万元的罚款:
(1)单位或个人经批准移植的古树名木和古树后续资源,移植人未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不当造成死亡的,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第六部分 公园管理类
四十一、已建成公园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八条第二款:
儿童公园、动物园、游乐公园绿地面积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70%;其他公园的绿地面积不得小于总用地面积的80%。已建成的公园,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不得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免于罚款:
(1)在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公园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5%(含5%)以下,尚未对公园景观造成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恢复原状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
2.有下列轻微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的罚款:
(1)在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公园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5%(含5%)以下,尚未对公园景观造成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立即停工,但超过规定期限5天未恢复公园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行为。
3.有下列一般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1)在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公园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10%(含10%)以下,对公园景观造成一定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立即停工,但超过规定期限5天未恢复公园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行为。
4.有下列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的罚款:
(1)在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公园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5%(含5%)以下,未对公园景观造成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停工的;
(2)在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公园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10%(含10%)以下,对公园景观造成一定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立即停工,但超过规定期限10天未恢复公园原状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
5.有下列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1)在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公园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10%(含10%)以下,对公园景观造成一定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停工的;
(2)在绿地面积未达到标准的公园内新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阻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
四十二、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八条第四款:
禁止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免于罚款:
(1)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5%(含5%)以下,尚未对公园景观造成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工,恢复原状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
2.有下列轻微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5%(含5%)以下,尚未对公园景观造成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立即停工,但超过规定期限5天未恢复公园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行为。
3.有下列一般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10%(含10%)以下,对公园景观造成一定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立即停工,但超过规定期限5天未恢复公园原状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行为。
4.有下列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1.5万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5%(含5%)以下,未对公园景观造成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停工的;
(2)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10%(含10%)以下,对公园景观造成一定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能够立即停工,但超过规定期限10天未恢复公园原状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
5.有下列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进度在工程量的10%(含10%)以下,对公园景观造成一定影响,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拒不停工的;
(2)在公园内建设与公园功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收到《责令停工通知书》后,阻扰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
四十三、游客进入收费公园未按照规定购买门票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处以应购门票价款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
游客进入收费公园应当按照规定购买门票。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的违法行为,处以应购门票价款1倍的罚款:
(1)通过翻墙(栏杆)、钻洞等非公园大门的其他渠道进入公园,没有购买门票,被公园执法人员发现并警告后,能主动配合,立即补买门票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行为。
2.有下列一般的违法行为,处以应购门票价款1.5倍的罚款:
(1)通过翻墙(栏杆)、钻洞等非公园大门的其他渠道进入公园,没有购买门票,被公园执法人员发现并警告后,不予配合,拒不补购买门票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行为。
3.有下列严重的违法行为,处以应购门票价款2倍的罚款:
(1)通过翻墙(栏杆)、钻洞等非公园大门的其他渠道进入公园,没有购买门票,被公园执法人员发现并警告后,不予配合,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行为。
四十四、在公园内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
在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游动叫卖和强行兜售商品。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的罚款:
(1)未按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未对公园秩序造成不良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经营活动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1)未按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配合,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50元的罚款:
(1)未按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00元的罚款:
(1)未按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多次(含两次)实施该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2)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四十五、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驶入公园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七条:
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允许,任何车辆不得驶入公园。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的罚款:
(1)已向公园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尚未得到批准将车辆驶入公园,对公园秩序未造成影响,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将车驶离公园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1)已向公园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尚未得到批准将车辆驶入公园,对公园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将车驶离公园的;
(2)未向公园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将车辆驶入公园,对公园秩序未造成影响,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将车驶离公园的;
(3)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处以150元的罚款:
(1)未向公园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将车辆驶入公园,对公园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经警告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将车驶离公园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特别严重违法行为之一,处以200元的罚款:
(1)未向公园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将车辆驶入公园,对公园秩序造成了一定影响,经警告后拒不配合,拒不将车驶离公园的;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四十六、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八条第(一)、(二)、(四)、(五)项: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二)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四)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五)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⒈有下列轻微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的罚款:
(1)在公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且对公园景观和环境造成轻微破坏或者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恢复公园景观原状或者消除影响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一般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1)在公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且对公园景观和环境造成一定破坏或者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积极协助公园恢复景观原状或者消除影响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50元的罚款:
(1)在公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且对公园景观和环境造成轻微破坏或者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公园景观原状或者消除影响的;
(2)在公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且对公园景观和环境造成轻一定坏或者影响,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公园景观原状或者消除影响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特别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1)在公园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树木、山石上攀爬、涂写、刻划、吊挂、晾晒、张贴;翻越围墙、栏杆、绿篱;在禁止区域吸烟、燃放烟花爆竹;在非游泳区游泳、非垂钓区垂钓、非宿营区宿营,且对公园景观和环境造成一定破坏或者影响的,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恢复公园景观原状或者消除影响的;
(2)多次(含2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
四十七、在公园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八条第(三)项: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三)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0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经警告后能主动配合,停止违法行为并主动擦拭清除痰渍、便渍,捡拾垃圾、杂物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一般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0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经警告后能主动配合,停止违法行为,但拒绝擦拭清除痰渍、便渍,捡拾垃圾、杂物的;
(2)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经警告后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继续随地吐痰、便溺,乱扔垃圾、杂物;
(2)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四十八、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的
(一)法律责任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相关法律条文】
《昆明市公园条例》第十八条第(六)、(七)、(八)项: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六)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七)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八)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
(二)规范的具体处罚标准
1.有下列显著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100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对公园的景观、动、植物、地形地貌造成的危害轻微,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积极恢复公园景观原状的;
(2)其他显著轻微的违法情形。
2.有下列轻微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200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对公园的景观、动、植物、地形地貌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主动配合,立即停止侵害行为,并积极恢复公园景观原状的;
(2)其他轻微的违法情形。
3.有下列一般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300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对公园的景观、动、植物、地形地貌造成的危害轻微,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停止侵害行为,拒不恢复公园景观原状的;
(2)在公园内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对公园的景观、动、植物、地形地貌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能够停止侵害行为,但拒不恢复公园景观原状的;
(3)其他一般的违法情形。
4.有下列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400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对公园的景观、动、植物、地形地貌造成了一定危害,在接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后,拒不停止侵害行为,拒不恢复公园景观原状的;
(3)其他严重的违法情形。
5.有下列特别严重的违法行为之一的,处以500元的罚款:
(1)在公园内取土采石,采挖植物,攀折花木,损毁草坪和树木;焚烧杂物,倾倒污物、污水;捕捉、恐吓、伤害动物或者在非投喂区投喂动物,妨碍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2)在公园内多次(含2次)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
(3)其他特别严重的违法情形。